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告 余遠信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遠信與被告江惠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余遠信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25元,暨其中600,669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余遠信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向被告余遠信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66號債權憑證可按;又查被告余遠信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余遠信與被告江惠玲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余遠信與被告江惠玲二人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被告余遠信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余遠信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遠信以:伊欠錢部分是事實,伊現在名下都沒有任何財產。
(二)被告江惠玲則以:伊雖然名下有房子,但就算賣掉也亦不足清償伊本身之債務,故原告之請求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訴訟輔導科桃院永輔字第0990044066號書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余遠信迄今尚欠原告851,025元,暨其中600,669元部分,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向被告余遠信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6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余遠信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余遠信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調件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余遠信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余遠信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余遠信並無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余遠信與被告江惠玲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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