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國
陳炫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國、陳炫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鄧志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鄧志國與陳炫均共同基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鄧志國、陳炫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新速網」(網址為http:8888.yoyo99.com)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又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鄧志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鄧志國與陳炫均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網站,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抑制職業運動比賽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乃被告鄧志國之胞兄 鄧志強 所有,且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鄧志國及證人鄧志強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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