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9日(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應更正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5年8
月5日0時25分許,陳○良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陳○良丟棄在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1公克),又陳○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74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68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3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
105年8月5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枝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枝(驗餘淨重合計1.2385公克〔計算式:0.6451+0.5934=1.238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被告陳○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良於105年8月5日0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區○○路702之3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良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之香菸含海洛因成分│││鑑驗書│,另透明結晶物係甲基安│││扣案海洛因香菸2支、│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再犯多次施用毒│││紀錄表│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