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廖慶和 (原名 廖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廖慶和(原名廖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六十期,每月一期,分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並約定如有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另應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清償,而被告廖慶和為連帶保證人就該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