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 陳林美 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違規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行辦理語音轉帳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三六二○八三六九號函一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逕為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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