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卷二張,票號UA00000
00、UA0000000號),准以同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卷二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故聲請以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