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55號聲請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代理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之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5年4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該裁定及中華日報新聞紙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79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企業股份│○○貿易股│○○國際商│00000000000│48,720元│104年11月15日│0000000││││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