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請人 蘇友利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 蘇俊銀 關係人 蘇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監宣字第八一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設有規定。另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與關係人蘇品樺之父即相對人蘇俊銀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安置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伊已具狀聲請對蘇俊銀為監護宣告,刻由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審理中,詎蘇品樺竟擅自將蘇俊銀帶走,且不告知蘇俊銀所在,致無從對蘇俊銀進行精神鑑定。而且,蘇品樺私下委託 仲介 欲出售蘇俊銀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蘇品樺之父蘇俊銀因身體老化致心智喪失,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蘇俊銀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委託仲介出售一節,並據其提出台灣房屋屏東屏基特許加盟店網路刊登廣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行動不便,無法言語,有訊問筆錄足稽(見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案卷),顯見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嚴重,生活不能自理,有賴旁人照護,則本院已受理蘇俊銀之監護宣告事件,為保存蘇俊銀之財產,維護蘇俊銀之最佳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因認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有必要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