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盛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05年1月26日17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加油站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紅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興路口時,因自行摔倒而為巡邏至附近之員警發現後上前處理,員警查覺楊盛雄站立時左右搖晃、全身酒味,進而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1.01MG/L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蔡和泰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詢卷第2頁)及案發現場、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照片共4幀(同上揭卷第5、6頁)外,其餘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盛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自行摔倒,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守法觀念淡薄,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受之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