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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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因神明問題雙方發生嫌隙,不思以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恣意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身噴灑油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忠興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車輛損害程度、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是以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9號被告李昭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賢為 黃志興 之姪子,兩人因細故而有爭執,李昭賢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停車場內,以自備之紅色噴漆噴灑黃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毀損該車外觀,足以生損害於黃志興。
二、案經黃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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