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41號聲請人雙春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5年4月1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漏未登載「帳號」欄,惟其餘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且上開漏載不致讓人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日源企業有限│雙春展業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322,561元│104年11月30日│NE0000000││││公司倪復裕│限公司│業銀行大發│-191│││││││││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