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告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立貸款契約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5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20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8%計算,且嗣後隨同機動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4年5月10日止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7,101,8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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