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臺中科技大學前之人行道時,見 黃晟宏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飲料2杯(飲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安全帽及飲料2杯後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黃晟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晟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一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科技大學前人行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安全帽及飲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前人行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臺中科技大學前之人行道,且其機車上放置有黑色安全帽1頂及飲料2杯等物,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機車上之安全帽及飲料均遭人竊取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75-76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我的安全帽是黑色的,被告拿了1袋白色的東西,就是飲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告訴人提出購買飲料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7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記載購買日期為109年4月18日,購買項目為飲料2杯,金額合計135元,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竊之飲料2杯,合計135元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實屬有據。
是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及飲料2杯等物,於109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遭人竊取乙節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飲料云云,然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41頁)可以看出,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23秒許,有一名騎乘白色機車、穿深色外套、帶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之男子,將機車騎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隨後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於同日13時39分33秒許始騎乘機車離開;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樹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有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將機車騎上案發處之人行道,並將機車停在該人行道上,時間約1分鐘多。
(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1.【監視器畫面時間:13:38:33-13:39:01】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已經將機車停放在臺中科技大學旁之人行道上,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黑色安全帽及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8:23許,騎乘白色機車騎至人行道上緩慢前進,過程中被告不時觀望停在旁邊的機車,被告經過被害人之機車後,旋騎乘機車迴轉,於13:38:46許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之機車附近,往被害人之機車方向走去(此時被告手中並無物品)。
2.【監視器畫面時間:13:39:04-13:39:18】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走至被害人之機車,旋以左手將被害人置於腳踏板之黑色安全帽拿起,右手拿起一白色、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其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墊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被告亦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勘驗結果,可以證明於109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有一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機車騎上案發地之人行道上,緩慢前進,過程中不時觀望停在旁邊之機車,其經過告訴人機車後,旋將機車迴轉,並停放在告訴人機車附近,旋即走向告訴人之機車,拿取告訴人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及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之客觀事實。該白色機車騎士在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及白色塑膠袋前,有觀望路旁機車之動作,且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旋將機車迴轉停放在告訴人機車旁,此與一般竊盜之人在竊盜前會觀察周遭環境及竊盜目標之常態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勘驗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的人不是我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同上開(二)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為:「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3:38:23許,有一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騎上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於畫面時間13:38:43許,該男子騎乘機車迴轉,畫面顯示該男子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與偵卷第39頁所附照片之騎乘白色機車男子特徵相符。畫面時間13:39:33許,該男子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見勘驗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之男子即為本案偵卷第39頁照片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該男子即為其本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騎機車到臺中科技大學前的人行道,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附近,停放機車前我有先觀望人行道的機車,偵卷第39到43頁的照片中所示騎乘白色機車的人都是我,我當天是穿深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背深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飲料之人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勘驗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的人不是我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及飲料2杯之價值,及其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收入,剛離婚,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飲料2杯(飲料金額合計1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