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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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華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華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111年10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竟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法務部○○○○○○○○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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