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3),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有關「嗣因李華哲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並查扣上開藍光負離子吹風機1個、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喇叭1台等物品( 業經 發還 鍾政綽林昆頡 ),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李華哲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福隆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藍光負離子吹風機1個、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喇叭1台等物品(業經發還 鍾政緯 、林昆頡),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鍾政綽、林昆頡)」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鍾政緯、林昆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華哲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被害人鍾政緯、林昆頡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物品等行為,均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鍾政緯、林昆頡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物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
1.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3.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
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上開2、3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5.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4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上開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鍾政緯、林昆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被告李華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政緯所有放置在該處自動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藍光負離子吹風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林昆頡所有放置在該處自動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喇叭1台等物品(價值約1,580元)。嗣因李華哲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扣上開藍光負離子吹風機1個、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喇叭1台等物品(業經發還鍾政綽、林昆頡),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拿取前揭藍光負離子吹風機1個、掃地機器人1台、藍芽喇叭1台等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鍾政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證人鍾政緯所有之藍光負離子吹風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昆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證人林昆頡所有之掃地機器人、藍芽喇叭等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 林宏茂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鍾政綽、林昆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佐證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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