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14號原告 嚴啓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 嚴啟文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18時33分,行經新店區永安街83巷18號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5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外送到永安街83巷中間路段,外送完往回走,被警察攔檢,
說我逆向,我突然一頭霧水,我有告知警方此路段沒有單行道的標示,他說地上有箭頭,我告知警方我在中間路根本看不清轉彎處的箭頭,我告知警方此路段有明顯瑕疵,導致外來用路者,根本不知道,自己違規了,我有充分的理由告知警方,但是硬開我紅單。
⑵、我是辛苦之外送者,收入全靠外送一天辛苦錢,而被罰款(如附圖)。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被證5)內容,員警於111年7月16
日18時至20時擔任專責取締違規勤務,執勤地點位新店區永安街83巷16號路口處,於當日18時33分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君臨大地社區逆行往員警值勤方向前行,遂隨即向前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上情有員警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1).avi」,畫面時間:18:34:46至18:34:50)可供佐證,是員警攔停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檢視違規地點之街景照(被證5),可見於永安街83巷口處立有
「遵16」標牌並於路面劃有直行箭頭(被證5,照片編號1),而於該路段另一側(即新和街109巷口)則設有「禁1」標誌且於路面劃有停止線與分岔箭頭(被證5,照片編號3-4),系爭路段所設置標線標誌皆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堪認永安街(答辯狀誤載為安和街)83巷性質應屬單行道無誤。而參考原告起訴書中所述:「外送到永安街83巷中間路段,外送完往回走被警察攔查…」等語,並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1).avi」,畫面時間:18:34:46至18:34:
50),原告於進入永安街83巷口街口時外送時,即可見該路口所設之「遵16」標誌,對於該巷道屬單行道之事實應有知悉,外送結束返回途中,其行向顯與路面直行箭頭方向相反,爾後遭員警親眼目睹後攔查,核其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答辯狀誤載為45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客觀上應能注意該址所設「遵16」標牌,然卻疏於注意,致其違規騎乘機車於單行道上,核屬其主觀上確具過失無誤,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違規地點為單行道,標示有無設置不清造成原告違規行為?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目睹攔停,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45406號函、新北裁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6880號函及檢送答辯報告表、Google街景圖、採證違規照片、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項:單行
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禁止進入標
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③、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畫面時間:(
18:34:47及18:34:49處),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騎乘在新店區永安街83巷口,該路口為單行道,地面劃有直行箭頭指示標線。核與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述:「職111年07月16日18-20時擔任專責取締違規勤務並於18時33分許,於新店區永安街83巷16號路口攔查違規車輛時發現有台普重機由君臨大地社區逆向行駛往職方向前行遂予以攔停作為並告知其交通違規攔停事由,現場確認其身份『嚴啓文』及使用交通普重機MWZ-2187後予以告發。」(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警察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告發,合乎法律規定程序,應無疑義。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檢視違規地點Google之街景照(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於
永安街83巷口處立有「遵16」標牌並於路面劃有直行箭頭(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而於該路段另一側(即新和街109巷口)則設有「禁1」標誌且於路面劃有停止線與分岔箭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照片),系爭路段所設置標線標誌皆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堪認永安街83巷性質應屬單行道無誤。參以原告起訴書中所述:「外送到永安街83巷中間路段,外送完往回走被警察攔查…」等語,足見原告於進入永安街83巷口街口時外送時,即可見該路口所設之「遵16」標誌,對於該巷道屬單行道之事實應有知悉,外送結束返回途中,其行向顯與路面直行箭頭方向相反,旋遭員警親眼目睹後攔查,核其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⑵、原告所稱標示不清或看不清轉彎處的箭頭云云。按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是就前揭「遵16」標牌、「禁1」標誌或轉彎處的箭頭之設置,於對外劃設完成時,並經「公告」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該禁制標誌、標線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於交通標線、標誌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址所設「遵16」標牌,然卻疏於注意,致其違規騎乘機車於單行道上,核屬其主觀上亦具過失責任。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