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平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零參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第3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4、7507、78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另於」至第11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刑期)、拘役50日(下稱丁刑期)確定。上開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乙、丁刑期,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11日,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純質淨重16.8919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2.2977公克,驗餘淨重22.0358公克,純質淨重16.891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晉平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2月10日出具」;同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2月26日0時許,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第46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1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稱此物係用於何處,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此物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又觀卷附照片,前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聲請人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物品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即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林晉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107年間因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2罪)、6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8月,執行後曾於109年3月4日假釋(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5月22日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晉平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純質淨重16.8919公克)及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磅秤1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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