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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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文男於民國110年5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道路時,見 高旭德 遺落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皮夾後旋騎車離去,將之侵占入己。嗣高旭德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曾文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道路時,自告訴人停放之汽車駕駛座旁之地面撿拾物品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1-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駕駛之汽車旁邊時,因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的蘇打餅乾不慎掉落地面,我因此折返回告訴人的汽車駕駛座旁邊撿拾掉落的蘇打餅乾,並非撿拾告訴人遺失的皮夾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旭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1-13頁),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5-65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20時29分2秒自上開汽車駕駛座下車時,身上掉落皮夾,隨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旋在上開汽車前方暫停,並於同日20時29分50秒騎返上開汽車駕駛座旁停車並彎腰自地面撿拾物品,然後離去,告訴人旋於同日20時30分16秒返回上開汽車駕駛座,自告訴人掉落皮夾時起迄告訴人返回汽車駕駛座時止,全程僅約1分鐘又10餘秒左右,未見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有蘇打餅乾或其他物品掉落在上開汽車左側之情形,其間亦無其他人經過上開汽車左側時有低身撿拾地上物品之動作,有前揭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足認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撿拾取走。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只,其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信用卡等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起訴書略載為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稍有未洽,因屬單純一罪關係,自應更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
點時,撿拾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皮夾,竟未思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其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價值,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程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信用卡,因經濟價值不高,且告訴人得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則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信用卡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實益,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513 號(111.10.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836 號判決(111.1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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