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告 鄭雅馨 被告 洪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陸續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致電佯稱:其前網購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10年1月21日17時19分許、17時2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作帳戶美化,所以要我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審核可以借貸多少錢,我之前經營機車行需要周轉大概20至30萬元,所以才會想要去貸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
期間,有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其前網購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原告因此分於110年1月21日17時19分許、17時20分許,共轉帳199,97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已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暱稱「 林妍庭 (貸款)」(下逕稱「林妍庭」)的對話紀錄證明為佐,然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㈣被告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妍庭」的對話紀錄證明
是自己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並未看過「林妍庭」,實際上也沒有確認「林妍庭」所稱的國際貸款有限公司及「林妍庭」本人是否真實存在,且被告在與「林妍庭」聯絡要申辦貸款的時候,並未告知需要貸款的金額,也未填具任何資料或提供財力證明、還款能力證明資料供對方審核,其過程已與一般申辦貸款的流程不同,是被告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等語,無從採信。
㈤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
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帳戶重要的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的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否則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被告依指示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已形同將上開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對於系爭帳戶再無控制能力,而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並未確認所交付對象的真實姓名或核實相關資訊,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林妍庭」間並無何特殊信任關係,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林妍庭」使用,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系爭帳戶使用狀況,而使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的工具一節當可預見,然被告卻在無任何防範措施的前提下,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
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70元,即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7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