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八顆,及鑽石鑽頭二十九支、鑽尾六支、銼刀四支、鉅片一支、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磨沙輪三支、十字鑽一支、精準量尺一支、老虎夾一座、電鑽二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子彈五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制式九○子彈五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八顆,及鑽石鑽頭二十九支、鑽尾六支、銼刀四支、鉅片一支、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磨沙輪三支、十字鑽一支、精準量尺一支、老虎夾一座、電鑽二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從事電子維修工作之人,為挑戰自己技術能力之突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起,即陸續在不特定之五金行購買鑽石鑽頭二十九支、鑽尾六支、銼刀四支、鉅片一支、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磨沙輪三支、十字鑽一支、精準量尺一支、老虎夾一座、電鑽二支等工具,以供平日維修工作及改造槍、彈所需之用;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其負責維修電子遊戲機具之嘉義巿某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六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其他制式子彈五顆及部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與半成品計六十三顆,以及火藥等,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於前開改造子彈中裝填火藥改造完成。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情,並扣得鑽石鑽頭二十九支、鑽尾六支、銼刀四支、鉅片一支、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磨沙輪三支、十字鑽一支、精準量尺一支、老虎夾一座、電鑽二支等工具;及制式九○子彈五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其他制式子彈五顆及改造子彈成品五十六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五顆、九○擊發彈殼一顆、九○改造擊發彈殼二顆、槍座一支、改造撞針七支、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十二座、改造槍管十支、彈匣一個等。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皆坦承不諱,有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獲案槍彈之現場照片十二張、扣押物品清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槍彈及工具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及組成零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一二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九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五號函各一份載明如下:
(一)送驗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成品及半成品,認其中⑴制式九○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公厘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PMC9MMLUGER」,認具殺傷力;⑵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實均係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WIN25AUTO」,認均具殺傷力;⑶其他制式子彈五顆,實均係由長約一六點六公厘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公厘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改造子彈五十六顆,實均係由長約一八點二公厘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公厘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十九顆試射結果: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十八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驗之改造撞針七支、改造槍管十支、彈匣一個、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十二個,認其中⑴改造撞針一支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其餘改造撞針六支係長約三十一公分之金屬圓柱物;⑵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六個係槍管基座,其餘六個係槍管基座半成品;⑶改造槍管五支係長約八十五點五厘米、內徑
約六點五厘米及外徑約八點二厘米之金屬管,一支係長約六十厘米、內徑約六點五厘米及外徑約十點一厘米之金屬管,一支係長約一二八厘米、內徑約九點五厘米及外徑約十四點四厘米之金屬管,一支係長約一二六點五厘米、內徑約九點九厘米及外徑約十四點四厘米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欠缺槍管扣環),其餘二支係土造槍管半成品(一支長約一二七點六厘米、內徑約九點一厘米及外徑約十四點八厘米,另一支米長約一二○厘米、內徑約八點二厘米及外徑約十四點三厘米);⑷彈匣一個係玩具槍用金屬彈匣;⑸上開鑑驗之物,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將十八顆子彈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五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之行為,係犯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同一改造子彈之犯意,以數個接續之改造動作,先後將數顆子彈改造完成,整體觀之,應視為一個改造行為,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數顆制式子彈,應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案發後被告皆坦然到案接受審判,一再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生活往來單純,平日素行尚佳,有維修電子遊戲機之正當工作,且有二名年幼稚子待其撫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素行調查表、約僱證明書在卷可參,此次因不諳法律,僅為挑戰自身之技術能力,一時失慮,初罹刑典,其犯罪動機較為單純,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疑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撞針七支、改造槍管十支、彈匣一個、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十二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九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五號函可資為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罪嫌尚屬不足,應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制式九○子彈五顆、制式點二二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八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鑽石鑽頭二十九支、鑽尾六支、銼刀四支、鉅片一支、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磨沙輪三支、十字鑽一支、精準量尺一支、老虎夾一座、電鑽二支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改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其他制式子彈五顆及改造子彈成品三十八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五顆、九○擊發彈殼一顆、九○改造擊發彈殼二顆、槍座一支、改造撞針七支、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十二座、改造槍管十支、彈匣一個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