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國中同窗,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巷六號之二四樓內(甲○○之住家),因不滿甲○○制止其說話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受有臉部擦傷、右上手臂及背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失去理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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