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涂志昇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甲○○、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甲○○、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五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利率表,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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