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陸張(號碼為八六A0七三三五B號、八六A0七三三六B號、八六A0七三三七B號、八六A0七三三八B號、八六A0六七六六B號、八六A0六七六七B號,附第六至十五期息票),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糾紛,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張(號碼為八六A0七三三五B號、八六A0七三三六B號、八六A0七三三七B號、八六A0七三三八B號、八六A0六七六六B號、八六A0六七六七B號,附第六至十五期息票),共計六十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六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二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一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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