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至第6行「要求告訴人...8220元」更正為「要求甲○○為其支出旅館費用及向甲○○收取其所訛稱之『93年度統一獅隊之帳號』剩餘款項共計1萬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