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甲○○與有配偶之證人 張丁乾 所為相姦行為雖有多次,然係密集發生於民國000年某日起至九十八年間止之期間,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幸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