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北京乾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7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2年12月間產製飲料品因虛列容器成本,致短報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處罰鍰500,000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及前此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50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便向被告承辦人員說明原告不很瞭解貨物稅之申報,並向被告申請輔導。
⒉原告於88年5月向被告辦理貨物稅登記時,承辦人員竟然
拖延至88年8月辦理,當時尚且以「查獲」方式處理,明顯於實事不符。
⒊關於本案罰鍰部分,原告是有申報,只是申報的方式不對
,被告科處5倍罰鍰太苛刻。原告亦有請稅捐處輔導我們申報。原告認為本件可以以滯納金方式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92年10月至12月間產製飲料品虛列產品酸梅湯930cc裝之容器成本,致短報完稅價格,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按補徵稅額100,000元處5倍罰鍰500,000元。原告對短報完稅價格並不爭執,有承諾書附卷可稽,且對原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00,000元亦無爭議,自不得以稅法艱澀難懂非蓄意漏報而免罰,而本案係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最低倍數處罰,依法亦無裁量空間,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 嫄,96年8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第8條第4項:「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第32條第8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就本案科處5倍罰鍰太苛刻,原告認為本件可以以滯納金方式處理云云。
五、查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因產製飲料品虛列容器成本,致短報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為原告所自承,此有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據此核算補徵原告貨物稅額100,000元,原告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確定。則被告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規定,按最低裁罰倍數5倍予以裁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不了解貨物稅一節,尚非免罰之事宜。又本件並非稅款之繳納有延滯逾期之情事,自不得以滯納金處分代替違章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短報應稅貨物完稅價格,而按補徵稅額依法定最低倍數予以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