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5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可知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公法性質之爭議,至於私法性質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或法院已限期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即應予以駁回。
二、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原告之訴若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同理,人民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若其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亦非合法。
三、原告等6人之聲明及本院裁定理由如下:
(一)原告甲○○之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附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被告需共同連帶賠償。
2、惟查:
Ⅰ、原告甲○○請求撤銷上開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循民、刑事途逕解決,非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甲○○是否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尚有不明,本院亦無從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
Ⅱ、原告甲○○之訴既不合法,其不得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甲○○請求被告共同連帶賠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乙○○之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及台塑企業台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需連帶賠償。
2、惟查:
Ⅰ、原告乙○○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非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乙○○是否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不明,本院亦無從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
Ⅱ、關於原告請求台塑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查台塑公司並非公務機關,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請求台塑公司損害賠償,自非公法爭議,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謂合法。又原告乙○○並未將台塑公司列為被告,其與台塑公司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將此部分移送於普通法院。再者,此部分既非審判範圍,本院並無為被告不適格判決之必要(不適格判決以有審判權為前提),本院亦勿庸命原告乙○○補正台塑公司為被告。
(三)原告丙○○之部分:
1、原告丙○○雖於行政補正(二)狀中聲明退出本件訴訟案,惟據其所附之96年12月7日聲明書中,並無印章正本(僅有影本),未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2、惟原告丙○○起訴狀未表明具體、明確之起訴聲明,經本院96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其已於96年12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迄今且仍未補正起訴聲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丁○○○之部分:
1、原告丁○○○聲明請求 連戰 及中國國民黨連帶賠償。
2、惟查:連戰及中國國民黨並非公務機關,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請求連戰及中國國民黨損害賠償,自非公法爭議,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謂合法。又原告丁○○○並未將連戰及中國國民黨列為被告,其與連戰及中國國民黨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將此部分移送於普通法院。再者,此部分既非審判範圍,本院並無為被告不適格判決之必要(不適格判決以有審判權為前提),本院亦勿庸命原告丁○○○補正連戰及中國國民黨為被告。
(五)原告戊○○之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台灣高等法院77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2、惟查: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判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非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戊○○是否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不明,本院亦無從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己○○之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需連帶共同賠償。
2、惟查:原告己○○並未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其單獨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