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43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方壽濱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CAT、型號330-L之挖土機壹台由所有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人甲○○並非該案被告,且扣案之廠牌CAT、型號330-L之挖土機1台係聲請人所有,出租與方壽濱,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再本案事發至今已1年8月,上開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長期扣押經風吹日曬後恐將變成廢鐵而無法使用,另聲請人亦因此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懇請暫行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廠牌CAT、型號330-L之挖土機1台,因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8月31日查扣,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挖土機1台已有拍照存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張可佐。故事證已獲保全,上開挖土機1台本院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又上開挖土機1台係聲請人所有,此有進口報單、挖土機承
租合約書各1份可證,可知聲請人為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挖土機價值不菲,由他人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而雖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於98年4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挖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