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甲○○前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住址不詳」,原告起訴狀及附件內又查無其他可供寄送被告處所之諸如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件等資料,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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