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其於民國97年12月8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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