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4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系爭契約約定書第四條第㈤款約定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起訴時雖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龍政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9月5日即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1年10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2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7日),借款尚餘584,01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90,267元、利息193,744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又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合計6,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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