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8,642元,惟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3,479元,因而於協商之時,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即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故聲請人僅於95年6月、7月及8月按協商條件繳納,其後便無力再繳納,近期因不斷接獲債權人催繳通知書,造成聲請人生活上及心理上困擾,為解決目前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就聲請人所述聲請協商時之客觀條件觀之,聲請人每月支出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配偶之外祖母的安養費等費用,支出約47,000元,現因聲請人配偶之外祖母已過世,少了安養費等費用的支出,但增加了子女生活費及學費,每月支出為43,479元,是故,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於協商成立前後差異不大,並無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又依聲請人所言,於協商成立之時即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則應再與金融機構繼續協商,而非自行毀諾後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因此,本件聲請不備更生要件,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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