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謝家倩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關於本件被告竊得財物,證人謝家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始終指稱係放置有星巴克星座馬克杯12個之紙箱2個,且明確敘明係其欲出貨之商品,所述當屬信實;證人謝家倩於本院訊問時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件在獲得被告賠償可能性低之情形下,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虛捏遭竊財物數量之理,證人謝家倩所述當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會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9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本件情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但爭執竊得財物數量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備註1放置有星巴克星座馬克杯12個之紙箱2個價值新臺幣2萬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被告石世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與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期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會長」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拜訪 葉紀融 ,由該處不知情之鄰人 周洪弘 為渠等開門, 嗣渠 等拜訪葉紀融未果,見謝家倩擺放於2樓住處門口星巴克馬克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內有星巴克杯12個之紙箱2個(共計24個星巴克杯,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00元)後離去。嗣經謝家倩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世煌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拿取內有星巴克馬克杯之紙箱不諱,雖被告辯稱:紙箱內僅有7、8個馬克杯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家倩、葉紀融、周洪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會長」,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馬克杯24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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