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已於偵
查中傳訊被告,使其對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乙節表示意見(見毒偵卷第187至189頁),聲請人復考量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本件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恐因上開經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無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故聲請人既已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而為上開聲請,堪認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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