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訓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在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12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117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共1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111年保字第2898、3386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之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51公克,淨重2.724公克,驗餘毛重3.507公克)111安字第1169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淨重0.848公克,驗餘毛重1.011公克)111安字第2156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淨重0.516公克,驗餘毛重0.54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839公克,驗餘毛重0.89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35公克,驗餘毛重0.90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46公克,驗餘毛重0.91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30公克,驗餘毛重0.89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26公克,驗餘毛重0.915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812公克,驗餘毛重0.911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淨重0.843公克,驗餘毛重0.902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24公克,驗餘毛重0.900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14公克,驗餘毛重0.901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837公克,驗餘毛重0.8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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