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如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何基佐 雖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警詢時稱「我要對 鍾新潔 提出告訴」,然依其指述內容,被告廖偉成係與鍾新潔共同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效力所及。再者,告訴人已指明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642巷82弄前停車場,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一事」,依上開說明,縱未指明提告對象,其告訴仍屬有效。是本院就本案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不滿告訴人回應態度而毀損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有與他方調解之意願,本院因此安排調解,然僅告訴人到庭,而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曾與其聯繫和解事宜且希望刑事部分直接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尚未
滅失,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83頁),該鋁棒係自告訴人車輛上取得,亦難認為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廖偉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陪同友人鍾新潔(本件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642巷82弄前停車場與何基佐商討有關何基佐友人與鍾新潔間之債務糾紛事宜,詎廖偉成因不滿 何基佐斯 時回應之態度,竟為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在該處持鋁棒砸毀何基佐斯時駕駛而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等物品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基佐。(廖偉成本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基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基佐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鍾新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之物品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拿鋁棒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玻璃,後來伊有問告訴人說你自己做錯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要嘛你就自己敲,伊就把鋁棒交給告訴人,叫他敲自己的車,伊沒有逼他,是他自己要敲的,後來告訴人有敲他自己的車等語,而此部分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行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真實性,同案被告鍾新潔亦陳稱:伊有看到被告用鋁棒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前擋或駕駛座其中1片玻璃,後來有看到被告將鋁棒交給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把剩下的玻璃都敲破等語,佐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架設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此情,礙難論斷被告有何此部分情事,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