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永盛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517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田永盛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 廖敏浚 」購買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53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08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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