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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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鄒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記載之「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並未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價值觀內化,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陳鄒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 林楊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楊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工具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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