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無照駕駛訴外人 黃姵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大門前,因過失不慎與騎乘OMP─311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黃崑德 生車禍,致黃崑德受有右上肢、右下肢輕度殘障等傷害,前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黃崑德申請機車強制保險理賠,原告於查證屬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黃崑德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因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轉向被告求償,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非本件交通事故加害人,然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已載明強制險
部分由乙方即被害人黃崑德提出申請,且被告係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黃崑德於九十年四月間到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
院)看診時,已有神經挫傷,嗣所受傷害經診斷為中度殘障,且殘廢程度屬第七等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規定。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黃崑德係直行車,被告是左轉車,直行車優先
於左轉車,故路權應屬黃崑德,縱然黃崑德稱是其撞擊被告,但是被告過失程度還是比較大。
三、證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即報警處理,並陪同訴外人黃崑德前往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經診療結果,黃崑德僅受有輕度擦傷,事後卻以輕度殘障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故被告認為黃崑德之殘障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黃崑德傷勢應以奇美醫院之診斷為準,蓋黃崑德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如產生病痛,為何拖到九十年四月七日才到新樓醫院就診?且不知新樓醫院證明書為何記載為中度殘障?㈡本件交通事故是黃崑德撞被告,且被告已與黃崑德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崑德於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並函囑新樓醫院鑑定黃崑德之殘廢等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黃姵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大門前,不慎與騎乘OMP─311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崑德生車禍,致黃崑德受傷, 嗣伊 已依約賠付黃崑德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所支付之保險金得否向被告求償,經查:㈠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
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立法之目的,第一條已明定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此,同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崑德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既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復為騎乘使用被保險機車肇事之行為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甚明,故被告抗辯係黃崑德撞他,其非加害人云云,尚有誤會。且不論被告有無過失,黃崑德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而原告依法亦應為給付。
㈡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而駕車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亦有明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既將保險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分別加以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權利。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與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有別。且保險人求償金額既明定以依該法規定所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定之,而非以加害人因故意過失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為決定,故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駕駛MBL─691號機車肇事之被告未領得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原告依與黃姵瑜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崑德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被告雖援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抗辯車禍當天黃崑德僅受輕度擦傷,但原告卻
依據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輕度殘障賠償,且黃崑德殘障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但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黃崑德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車禍傷勢,乃記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牙齒骨折、鼻骨骨折」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已與被告所稱黃崑德只受輕度擦傷不符。再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崑德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第五、六頸脊髓挫傷。車禍外傷致右側肢體偏癱。」,又新樓醫院針對本院函詢黃崑德前開第五、六頸脊髓挫傷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疑問,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新樓歷字第九二七三八號答覆稱:其第五、六頸椎脊髓之挫傷是否與其車禍有關,依時間之關聯性是可發生,而是否車禍後有另外之傷害則不得而知。神經受損厲害者,症狀馬上表現出來;而較輕微者,可因神經受損後逐漸腫漲而呈現等語在卷。而黃崑德經本院質之有無於本件車禍後再受傷一事,亦結證稱:我昏迷不醒被送到奇美醫院,當時我脊椎受傷,無法行走,後來在九十年四月七日又到新樓醫院住院診療,我在三月十九日到四月七日間,並無另外再受傷,四月七日到新樓醫院後,就因車禍脊椎受傷問題住院治療等語甚詳,均足徵黃崑德殘障乃導因於本件車禍無訛。再者,黃崑德之神經挫傷,經新樓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兩次神經學檢查結果,推斷其終生中度殘障,此有新樓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新樓歷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函得佐,則原告依輕度殘障標準給付保險金予黃崑德,尚無不合。
㈣被告復辯稱已與黃崑德和解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與黃崑德簽具之
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黃崑德)新臺幣貳萬元整作為補償,強制險由乙方提出申請,甲方願配合提供所需資料。當場付清。」等語,有卷附被告所提和解書足憑,則被告與黃崑德成立和解當時,既已言明被告賠償黃崑德之二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以外另予賠償之款項,是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系爭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即屬正當。
㈤綜上,原告承保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賠償黃崑德保險金後,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