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展選任辯護人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家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展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裁定自107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黃家展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於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宣判、確定,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審判以追訴開始,繼而實施偵查,至判決確定,直至執行始能實現裁判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過程,被告日後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