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被告李健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或1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12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開立之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名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2時3│││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號:Z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Z00000000000││││9)││├──┼──────────┼────────────┤│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矯正簡表│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健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