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3年間同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被告陳建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與中鋼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