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賢 上訴人即原告 陳君廷吳佳馨 與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原告陳君廷併請求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關之眼鏡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原告陳君廷並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原告陳君廷、被告王正賢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陳君廷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102元,而被告王正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未經實體裁判即以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而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原告陳君廷、吳佳馨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吳佳馨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原告陳君廷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免徵,故不予列計,被告王正賢於第二審廢棄發回前之上訴利益為439,653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賢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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