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正賢前於8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3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陳正賢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
9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
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始結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電玩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
1年6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有上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犯行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始結束,尚無由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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