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使用辦公桌上之電腦」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裕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人阻止威仕有限公司員工使用電話、電腦或報警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鄭佳綺 、 徐子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一同至威仕有限公司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有限制被害人鄭佳綺、徐子欽使用電話對外通訊之權利。此外,證人 林岳青 於偵查中證稱:鄭佳綺有跟我借電話說要報警等語,核與證人鄭佳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鄭佳綺確實有向林岳青借行動電話報警之情,益徵鄭佳綺、徐子欽確實有遭他人妨害行使利用電話通訊之權利。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倘若被告與其同行之人未限制鄭佳綺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鄭佳綺豈需向他人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再者,強取鄭佳綺行動電話及限制鄭佳綺、徐子欽使用電話之人均為被告招集而至,該等成年男子既係聽命於被告,倘若被告沒有交代渠等限制鄭佳綺、徐子欽使用電話之權利,渠等豈敢擅自作主限制他人之權利?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妨害鄭佳綺、徐子欽行使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妨害鄭佳綺、徐子欽行使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