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2029、220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100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㈣100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100年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至㈠至㈣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㈤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復另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102年3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路邊,以抽香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定期尿液檢驗,經送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2年4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路邊,以抽香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許,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102年4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路邊,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100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㈣100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100年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至㈠至㈣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與㈤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
1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滿日原應為102年7月19日,於本案發生時,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且本件上述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上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故上述施用毒品等罪刑,應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本件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