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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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TUONGANH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102年度桃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NGUYENTHITUONGANH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TUONGANH所犯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之共同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7、29頁,下稱簡上卷)。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事實,並請求給予機會,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27、29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坦承犯罪,希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知所警惕,勿再重蹈覆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狀況及薪餉等,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方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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