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哲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哲鋒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5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9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同一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7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妨害風化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101年8月16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5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
102年5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嗣因其於
101年8月9日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㈡、雖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妨害風化案件(後案),認其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然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
1年8月9日,顯於前案犯罪時點(101年8月16日)之前,亦在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前(102年5月7日)所為,而非上開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所犯後案,既已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