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花訴訟代理人 唐猷然
黃瑞祥 陳緯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 慶耀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高文慶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9144元,並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於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利息減縮自「100年2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復於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與上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8年11月16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攬施作南雅漁港防波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9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預拌混凝土。詎原告依約交付足額數量及符合約定品質之預拌混凝土後,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拒絕支付其於9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單價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150萬9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150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之約定,貨款之計算應以被告簽收之交貨單為計價憑證,原告既未依約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交貨單,即不得認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應得依此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且因原告未依約給付預拌混凝土,系爭工程又已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驗收完成,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即無須給付貨款。
縱認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原告既未得證明已交付足重之混凝土,且未能證明符合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當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為此負7076萬73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並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預拌混凝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支付其於9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單價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150萬914
4元,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支付貨款之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所訂購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㈡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品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訂購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數量之預拌混凝土,業據其提出客戶出貨日報表(簡易)、統一發票、交貨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11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經其簽收之交貨單,即不得認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縱已交付,亦有不足云云。經查:
⒈「貨款計算係以甲方(即被告)簽收之交貨單為計價憑證,
已拌合出廠之預拌混凝土因土地工程施工或天候因素無法澆置時,甲方仍須如數簽收作為交貨數量」雖為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包含存根聯與簽回聯),復查悉被告未有全數簽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11頁);然依各該於99年間為原告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南雅漁港,並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之司機即證人 羅國強 證稱「公司給我送貨單,我知道運送的數量及規格,而且被告公司的人在現場都知道收貨的數量,最後有簽收簽收單。有時被告公司人員在忙就沒有簽收,因為我們混凝土車有很多台,被告公司都是簽收最後一台車的簽收單。簽收單需要交回原告公司」、「我在把料卸完後,就把交貨單交給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之後我就離開,因為我都不是尾數車,所以被告公司都沒有在上面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證人 余傳旺 證述「…到現場卸料之後,被告公司現場都會有人監督,我就把交貨單交給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看被告公司叫的量有幾台車,有時車的數量少,被告公司的人員就會每台車簽收;有時車的數量多,我們就把簽收單交給被告公司人員,由被告公司人員集中收取,最後被告公司是簽收全部的簽收單,還是只簽收最後一台車的簽收單我不清楚」、「例如102頁反面簽收單,我是第18台車,我不確定總共有幾台車,被告不可能簽收,因為為了節省時間,我把料卸下,交貨單拿給被告公司人員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證人 江坤泉 陳證「…我送到現場之後,被告公司會有人在現場指揮如何卸料,簽收單部分,有時候被告公司很少每張簽收,通常是簽收最後一台車。交貨單上看不出來哪台是最後一台車」、「被告有空就會簽收,沒有空就會全部收走,我這幾張被告有無簽收我忘記了」、「(有時是否是原告公司業務去把藍色簽單收回?)是。我不知道業務收回來的藍色簽單上是否全部都有被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55頁)、 陳斌 嚴證稱「…需要被告公司簽收交貨單,因為送的數量很多,所以有時被告會等到最後一台車才簽收,我不知道被告是只簽最後一台車的送貨單,還是會全部簽收。如果是送一、兩台我們會要求被告當場簽收,讓我們帶回去原告公司。送貨單上有註明車次,可以從車次判斷當天送的最後一台車為何」、「(被告是否曾簽收上開交貨單?)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簽收,因為被告不一定會簽收,我們就把交貨單交給被告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證人 翁正明 證述「…如果只有一台車,會請被告公司直接簽收讓我們帶回原告公司;如果有很多台車,最後一台車會把集中收取前面車輛的簽單給被告簽收,被告公司會將所有的簽單一起簽收」、「如果我是最後一台車,我會知道被告有沒有簽收,但如果我是把交貨單交給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我不知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是誰),我就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簽收,由最後一台車一起收回來。從交貨單上看不出來哪一台車是最後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兩造於實際交付與收受預拌混凝土之過程中,為因應龐大之交貨量,及為免天候因素無法澆置、澆置養生不當、現場加水或卸貨時間過久導致品質不良等爭議,被告並未嚴格遵循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之約定,於收受預拌混凝土之現場即逐一簽收原告之交貨單,至多僅能就當日運送之最後一台車司機所交付之交貨單為簽收,是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由被告所簽收如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數量之交貨單,逕認原告未交付該預拌混凝土予被告。況被告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已交付預拌混凝土,僅爭執整體之數量與品質(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足認其前開交貨單未經簽收之抗辯為無足取。
⒉被告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乃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
既未予否認,則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用量做為原告是否交付足量預拌混凝土之認定標準,堪認允當。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用量係以9420.8立方公尺計量,有臺北縣農業局100年11月9日北農工字第1001552268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系爭工程並已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在99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系爭工程已使用前所認定之9420.8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亦堪認定。至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究否由原告交付,不惟經被告自承其承作系爭工程期間除原告外,並沒有向其他家公司訂購水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99年8月2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就材料名稱「210kg/cm2」記載「設計數量9420.8立方公尺」、「累計使用數量9538立方公尺」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益明原告業已交付足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所訂購數量之預拌混凝土,自可採信。
⒊觀之原告所提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見本院卷一第
53頁至第54頁),其客戶名稱欄記載為「櫸峰有限公司」,雖不足做為原告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之證明;依其所提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該貨品及數量欄總計僅1100公噸,亦不足系爭工程所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數量,但原告所舉上開提貨單,係用以證明其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品質(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交付足額預拌混凝土,其所為之舉證稍嫌不足,此項抗辯尚屬無稽而難以取。
㈡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品質。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即符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品質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符合「幸福、亞泥」水泥廠商所提供,且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61R2001品質之卜特蘭水泥Ⅱ型,亦未提出出廠證明,將使其受有鉅大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
預拌混凝土之義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該規格判斷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品質。
⒉被告既自承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其為向業主即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報告所使用之混凝土符合規定,遂於98年11月30日就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取樣為硬度測試及化學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2頁),而該預拌混凝土經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試驗結果為合格,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驗收合格,復有該局100年11月9日北農工字第1001552268號函暨所附中聯公司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品質。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另已保證提供之水泥應是幸福亞泥二型,且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規格與國家規範云云,並舉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與被告,遍觀系爭買賣合約,又乏系爭工程契約亦為系爭買賣合約之一部之約定,自不得以渠等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格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規格與國家規範云云,顯屬無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報核表,雖於「水泥廠商」欄中載有「幸福、亞泥Ⅱ型」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系爭買賣合約既無原告負有提供「幸福、亞泥Π型」水泥義務之約定,臺北縣農業局與被告亦無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負有以「幸福、亞泥Π型」之水泥施作之義務,自難僅以前揭報核表上之記載遽謂原告負有提供「幸福、亞泥Ⅱ型」水泥之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雖再辯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可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要求伊提出預拌混凝土之出廠證明,故原告未提出出廠證明將致其受有鉅大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然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負有提出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之義務,且原告未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均於前述,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縱有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中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預拌混凝土製造廠商即原告加簽之合格證明書或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亦不得以之課予原告義務。況被告自承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並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要求其提出預拌混凝土之出廠證明,於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間內,亦未曾因預拌混凝土強度不足、不符品質等事項要求其加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益證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業已符合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品質,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一事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訂購及符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品質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核無拒絕支付其於99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預拌混凝土數量之貨款之理,而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單價計算貨款,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羅郁婷附表一┌──────────┬───┬────┬───┬─────┬───────┐│28天抗壓強度││││││├───┬──────┤坍度│最大骨材│數量│單價│備註││kg/cm2│Psi/cm2│(cm)│(m/m)│(m3)│(元/m3)││││││││││├───┼──────┼───┼────┼───┼─────┼───────┤│175│2500│15│25│壹M3│1700元│以上單價不含5│├───┼──────┼───┼────┼───┼─────┤%稅金││210│3000(Ⅱ型)│15│25│壹M3│1780元││└───┴──────┴───┴────┴───┴─────┴───────┘
附表二┌─┬──────┬───┬───┬─────┬───────┐│編│日期│強度│數量│單價│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01│99年7月3日│210二│171│1848元│31萬6008元│├─┼──────┼───┼───┼─────┼───────┤│02│99年7月27日│210二│174│1848元│32萬1552元│├─┼──────┼───┼───┼─────┼───────┤│03│99年7月29日│210二│185│1848元│34萬1880元│├─┼──────┼───┼───┼─────┼───────┤│04│99年7月30日│210二│171│1848元│31萬6008元│├─┼──────┼───┼───┼─────┼───────┤│05│99年7月31日│210二│65.5│1848元│12萬1044元│├─┼──────┼───┼───┼─────┼───────┤│06│99年8月12日│210鑽│3│1848元│5544元│├─┼──────┼───┼───┼─────┼───────┤│07│99年8月13日│210鑽│4.5│1848元│8316元│├─┼──────┼───┼───┼─────┼───────┤│08│99年8月16日│175鑽│21│1785元│3萬7485元│├─┼──────┼───┼───┼─────┼───────┤│09│99年8月20日│1:3│13│2310元│3萬0030元│├─┼──────┼───┼───┼─────┼───────┤│10│99年9月11日│210鑽│1.5│1848元│2772元│├─┼──────┼───┼───┼─────┼───────┤│11│99年10月22日│方塊│9│945元│8505元│├─┴──────┼───┴───┴─────┴───────┤│總計│150萬914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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