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告商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敦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話神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郭賜福 訴訟代理人 郭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ROCK手機配件合作
事項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按月向原告下單訂購ROCK防輻射手機皮套至少2,000個,雙方並有電子郵件往來確認商品細節、標示及價格等事宜。嗣經被告認可原告提出之樣品後,原告即依約分別於100年3月及
4月向上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清公司」)各訂購系爭皮套2,000個,總計4,000個,每個皮套銷售予被告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80元(含稅),合計貨款1,120,000元,待被告通知隨時可交貨。
詎被告竟以市○○○路上有相類似產品販售,其銷售已無利潤為由,拒絕收貨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逾2個月仍未給付,而系爭契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被告逾期未收貨付款,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為免損害擴大,曾於100年6月
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付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收受催告函文後,遲至100年7月19日止仍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故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又原告於100年3月之訂單,係以每個手機皮套人民幣21元之價格,下單訂購2,000個,總計人民幣42,000元,於100年4月之訂單,為因應被告增加修改之要求,製作成本略有增加,故以每個皮套人民幣22元之價格下單訂購2,000個,總計人民幣44,000元。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0年5月19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1:4.359原換算,原告訂購上開手機皮套總計支出之成本為374,874元((42,000+44,000)×4.359=374,874),而原告出售系爭皮套之貨款共為1,120,000元。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則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745,126元(1,120,000-374,874=745,126),再扣除原告負擔將系爭皮套送交被告之必要運費為人民幣2,610元,依上開匯率折算為11,377元(2,610×4.359=11,377),總計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733,749元(745,126-11,377=733,749)。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為733,74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3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系爭皮套臺灣地區總經銷商,並非總代理商,僅負責
銷售、鋪貨事宜,而非所謂「獨賣」。被告辯稱訴外人保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東公司」)亦銷售同類商品,但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依約僅給予被告獨家總經銷商之權利,並未再授權其他公司在臺銷售,自無違約可言。由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友 王柏達 之證詞可知被告所稱之「獨賣」概念,不但前後矛盾,且其稱若有人可以販售平行輸入之真品(即水貨),該行為竟屬違法,獨家代理商竟可控告,甚至要求下架,實與法令規定不符。另由證人 李欣璋 即被告之友與 黃彥皓 即原告業務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之商品,係明確限於系爭皮套,而不及於其他貨品,原告並介紹網路通路業者 李朝俊 給被告認識,協助其銷售,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展現誠意,只給予被告一家合法獨家銷售之權。況原告已向被告解釋網路賣家係出售水貨,無法要求其等下架,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此表示要原告趕快把100年3月份的貨全部賣掉,以免與網路業者競爭過久而喪失利潤,可見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將系爭皮套外包裝說明文字改為繁體中
文介紹,並標註純手工製品,惟除此之外,兩造並無加註「防輻射羊皮專利證號」及「臺灣區總代理話神企業行」等字樣之合意,被告如主張兩造有此約定,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交付被告之第1版樣品,係經被告確認後開始生產,原
告將第1版手機皮套2,000個製作完成送交被告時,因被告恣意挑剔而拒收,並臨時起意增加許多要求,原告為求將來合作順利,始同意被告之要求將系爭皮套全部收回,並依照被告之要求重新修改,並非第1版皮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另原告交付被告之第2版樣品中,已將系爭皮套內裡邊緣內折縫線、內裡包覆邊縫邊條不外露,整體車縫更加精美,甚至依被告要求增加兩個磁扣,以方便用戶隨身攜帶充電,並將手機皮套加大以符合多款手機規格,是原告交付之系爭皮套已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由原告庭呈兩次樣品之品質明顯可見上開差異性,但證人王柏達卻稱與之前品質一樣,顯與事實不符。又由證人黃彥皓之證詞可知原告第一次交付皮套樣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不但確認該樣品符合其品質要求,更表示就是要這樣做,顯見被告辯稱樣品自始不符合約定品質云云,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黃彥皓證詞可知原告再次交付之樣品,完全符合被告嗣後增加之要求,還請求原告盡快出貨,可見被告嗣後無理拒絕付款,並非因為品質不符之問題。本件實係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取得成本更低之同類商品,因此恣意違約拒絕付款,並非原告交付之系爭皮套品質有何問題。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ROCK系列商品為仁清公司生產製造,原告表示在臺為該公司
找經銷商,並以被告可取得ROCK系列手機配件商品在臺灣唯一總銷售權,在合約期限內全權交由被告行銷為餌,誘使被告認為ROCK系列手機配件商品將會只有被告可以銷售而與之簽約。惟被告簽約後發現市場上已有保東公司也在販售ROCK系列手機配件商品,保東公司稱其是向大陸地區進貨,且原告也將ROCK系列商品出售給另一家盤商,顯見原告以不正當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且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拒絕付款,實屬有據。
㈡原告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外觀包裝文字部分,需將文
字改繁體中文、標註手工製、防輻射羊皮專利證號、臺灣區總代理商話神企業行字樣,且皮套內裡邊條不可脫線、內裡邊緣應再內折後縫線及應包覆皮件縫線邊條,以避免短暫使用即產生內裡脫線之現象,原告均予同意。惟原告交貨前,並未依照交易慣例先出示樣品供被告確認,即通知要出貨,且原告交付之系爭皮套,除外觀包裝盒改為繁體中文、英文外,與前述約定均不相同。被告接獲原告出貨通知時,即已備妥現金,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若非原告自知貨品具有瑕疵,豈會收回貨品,而不要求被告收貨並付清貨款?況交貨當時正值日本大地震輻射外洩,輻射話題正熱烈討論中,若原告依約提供符合品質之貨品,被告豈有不收貨之理,可見係被告遲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被告自無由給付貨款。又原告遲未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後,被告亦已通知解除契約,原告經通知後,無任何爭執,亦未再向被告出貨,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契約既經依法或合意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ROCK手機配件合作事項約定書」
(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向原告下單訂購ROCK手機皮套配件至少2,000個,此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843號卷第5至6頁)。
㈡原告曾於100年3月將系爭皮套2,000個交付被告,被告並準
備現金交付,惟被告嗣後將皮套退還原告,並未交付貨款。㈢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以臺北大安郵局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則依法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並於100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各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合作事項第3條之真意,是指系爭商品是原告授
與被告在臺灣獨家代理,抑或是由被告獨賣?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可取得甲方(即原告)臺灣區1年內唯一總銷售權,而此合約為1年期效」。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皮套臺灣地區總經銷商,並非總代理商,僅負責銷售、鋪貨事宜,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唯一總銷售權」,僅為「獨家代理」,而非所謂「獨賣」,所謂「獨家代理」係指原告只授權被告一家代理商,不可以再授權其他代理商或鋪貨給他人,另「獨賣」在法律上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為可能有平行輸入即水貨,原告不可能禁止,原告依約僅給予被告獨家總經銷商之權利,並未再授權其他公司在臺銷售,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於每月需向甲方之系列產品下單最低量不得少於2000pcs,如未達成而欲終止合約,只須向甲方多進貨1個月2000pcs的數量方可,而甲方有權於乙方提出時刻終止合約」,由此約定可知被告需每月向原告下單訂購相當數量之商品,則如非獨家銷售,僅係獨家代理,衡情被告應不可能約定按月訂貨而需支付龐大成本。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係仁清公司製造之ROCK手機配件,並非原告自行製造,原告亦為經銷商,如其他人可逕向仁清公司取得商品販售,被告亦可直接向仁清公司取得商品販售,又何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需按月向原告訂貨以取得「唯一總銷售權」?可見系爭契約第3條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可取得原告臺灣區1年內ROCK手機配件之「唯一總銷售權」,即由被告獨家販售ROCK手機配件之意,而非由被告取得原告獨家代理權之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獨家販售仁清公司製造之ROCK手機配件等語,應屬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友王柏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兩造簽約後,有在網路上看到與臺灣的配件商販售一樣的商品」、「我之前上班的配件公司也有與原告出貨,就我所知,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後,還有出貨給我之前的公司,我也有把這個問題告訴被告,請他去瞭解」、「之前公司會有出貨單、進貨單,因為我之前在該公司任職,所以我知道公司的進、出貨流程」、「兩造簽約之後,我們之前的公司還是有向原告進貨,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的股東去吃飯,原告的股東有向我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他們公司另外一個股東銷售給我之前的公司,而且就我所知,不只我之前的公司,還有其他的配件廠商在兩造簽約之後,也有拿到原告的商品銷售,所以我才會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去瞭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在市○○○○路或實體通路仍有其他公司販售仁清公司製造之ROCK手機配件。雖證人李朝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只有說這個商品由被告來作臺灣的代理,由我在網路上販售」、「我跟他們認識之後,沒有看過類似的商品在市面上販售」等語,但證人李朝俊亦證稱:「在我與兩造見面之後,是否有相同商品在網路上販售的情形,我沒有去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見證人李朝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仁清公司製造之ROCK手機配件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在市○○○路上販售。另被告並提出保東公司經銷快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證保東公司確實可以販售仁清公司製作之ROCK手機配件等商品。故被告辯稱其簽約後發現市場上已有保東公司在販售ROCK系列手機配件,也有另一家盤商出售ROCK系列手機配件商品等語,應屬可採。則系爭契約簽訂後,ROCK系列手機配件仍可在市場上銷售,並非由被告獨家販售,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致其拒絕付款收貨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100年3月準備交付被告之第一批商品,是否具有瑕疵
?⒈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皮套外觀包裝文字部分,有將文字改繁
體中文,並標註手工製、防輻射羊皮專利證號,及臺灣區總代理商話神企業行字樣之約定,惟原告否認之,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交付之第一批商品外觀包裝文字部分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其得拒絕付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乙方收到商品後,如非
人為瑕疵,可向甲方無條件退貨」。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0年3月交付之第1批商品中,有皮套內裡邊條脫線、內裡邊緣未再內折後縫線,及未包覆皮件縫線邊條等脫線瑕疵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非人為瑕疵均可無條件退換,故此非人為之瑕疵,應可由原告退換補正,尚不足以構成拒絕付款之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交付之第一批商品有內裡縫線脫線等不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其得拒絕付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
行,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為733,749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現ROCK系列手機配件仍可在市場上銷售,並非被告獨家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因此拒絕付款收貨等語,既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因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3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主要係因被告於締約後發現仁清公司製造之ROCK手機配件尚在市場上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由被告取得臺灣區1年內唯一總銷售權之約定,因此被告拒絕收貨付款,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因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3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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